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8)
来源:泰州人才网 日期:2011-04-30 浏览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8)(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阵地的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取得。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重点商业区的公共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设置使用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风景名胜区和区、县以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烟草广告;

  (九)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实行两级政府分级管理制度。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建成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京石高速路等地区的户外广告,上述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

  (二)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三)户外广告设施高度超过7米或者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四)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电子显示屏(牌)的设置;

  (六)国家或者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商业性宣传的户外广告。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在本市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涉及发布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宣传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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