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次修改要点
来源:泰州人才网 日期:2011-04-30 浏览

  商标评审,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商标争议进行裁决的行政程序。《商标评审规则》制定于1995年。2002年9月进行过第一次修改。随着商标申请量的巨增和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原有的评审规则已经不能适应实践需要。2005年9月26国家工商总局对《商标评审规则》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一、鼓励通过调解处理商标确权案件

  旧规则:商标评审规则中通篇的关键词是“决定”、“裁定”,而“调解”未被关注。

  新规则:第8条规定:“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第32条又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后,有关评审即行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理由:鼓励和解,提倡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提高我国商标评审工作的效率。

  二、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更公平

  旧规则:申请人享有两次举证和一次质证机会,而被申请人仅享有一次举证和质证机会,二者机会不均等,有显失公平之嫌;旧规则对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规定不够明确。

  新规则: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第20条第2款)。新规则尤其对逾期举证及其例外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除非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律视为放弃(第19、20条)。

  修改理由: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是基本的证据法则之一。

  三、回避由“事后救济”替代“事先告知”

  旧规则:第32条规定,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新规则:采取“事后救济”措施替代“事先告知”。第25条规定,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回避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这意味着商评委今后可以不再向当事人发送回避告知书。如果遇到商标评审人员确实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既可以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从而获得“事后救济”。

  修改理由:在当前商标评审案件积压严重、人力资源紧缺的情况下,若继续设置回避告知程序,将不利于商标评审工作效率的提高。

  四、转换适用法律条款执法更严肃

  旧规则:在审理驳回复审案件时,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时发现个别属于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禁用、禁注标志的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或者不够全面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直接转换法律条款,当然要在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后才能做出复审决定;二是发回商标局重新进行审查;三是将这类问题留待后续法律程序去解决。

  新规则:第27条规定,在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辩权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情形可以直接转换适当的法律条款予以适用,并作出复审决定。

  修改理由:无论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禁注标志均应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旧规则中的其他两种方式不利于及时合理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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